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仕庆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曾任广西有SE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仕庆利用先后担任均为国有企业的华锡公司、有SE集团公司总经理,兼任有SE稀土公司、有SE冶金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业务承揽、经营管理、股份转让、合作经营、公司入股等事项上,为覃杏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新思迪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华一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亲属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个人和单位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74.7262万元,获得孳息20.5125万元。李仕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289.9362万元受贿犯罪事实。
2011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仕庆担任有SE冶金公司董事长期间,未经有SE冶金公司董事会同意,也未按照自治区国资委、有SE集团公司的相关规定请示报告,个人擅自决定由有SE冶金公司为天元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1.31亿元提供担保。后因天元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导致有SE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截至天元公司破产,有SE冶金公司先后为天元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共计6000余万元。